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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和新春 与法同行:普法进行时(三)

发布时间:2022-01-28 浏览次数:



前言

 为进一步提升依法治企能力和水平,增强全体职工法治意识,木材集团积极开展“祥和新春,与法同行”专题普法活动,不断增强职工法治观念,使尊法守法成为我们共同追求的目标。

 本次的普法主题是民法典,让我们重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77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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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取消实行计划生育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婚姻法"实行计划生育"的相关内容。


四十二、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四十三、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收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四十四、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疾病婚的效力由无效变更为可撤销,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十五、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胁迫婚姻请求撤销起算时间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十六、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十七、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四十八、明确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一)“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十九、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五十、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五十一、增设“离婚冷静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五十二、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五十三、明确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五十四、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五十五、离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五十六、完善收养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二)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三)收养人需"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四)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40周岁以上。


(五)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


(六)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五十七、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时间的推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五十八、新增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五十九、完善代位继承制度,侄子(女)、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六十、完善遗嘱继承相关规则


(一)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二)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公证遗嘱不当然具有优先效力,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六十一、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六十二、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六十三、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六十四、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六十五、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十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六十七、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明确人身意义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增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受损害方在违约之诉中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六十八、完善公平责任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六十九、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十、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十一、完善非营运机动车好意同乘损害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七十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新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明确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明确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六)明确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因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承担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七)明确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明确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负有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享有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九)明确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明确医疗机构禁止违规过度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十一)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十三、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七十四、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七十五、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七十六、完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七十七、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木材集团 前身温州木材厂创办于1952年,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属重点国有企业,于1991年5月组建温州木材集团公司,是原温州市重点国有企业,2010年12月根 据国有资产整合重组有关规定,企业整体并入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现名称变更为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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