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2017年3月10日,卓舶公司与银河天成签订《借款合同》,银河天成向卓舶公司借款3.22亿元,借款期限一个月。
2.同日,卓舶公司分别与保证人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潘勇、潘琦、姚国平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银河天成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有永星公司、银河生物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银河天成是上市公司银河生物的第一大股东,永星公司是银河生物的控股子公司。
3.截至2017年7月1日,银河天成结清借款利息,本金3.22元未归还。后,永星公司向卓舶公司出具《承诺函》,随附出具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为空白),内容为同意为卓舶公司与银河天成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4.2019年5月7日,卓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并要求相关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
5.上海高院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保证合同无效,银河天成还款,永星公司、银河生物对银河天成的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姚某平、潘某1、潘某2对银河天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最高院二审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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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民法典实施前,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合同》在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属于越权代表。接受担保方未审查相关决议情况,未尽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保证合同》无效。公司对其公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可认定其存在过失,对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点评
在担保方面,本案涉及的核心争议为在民法典实施前《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综合一、二审法院的意见,法院作出裁判的要点如下:
一、越权担保,接受担保方未尽审查义务,《保证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担保行为,特别是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有相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属于越权代表。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有关公司的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该担保行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银河生物、永星公司签署案涉《保证合同》未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属于越权代表。卓舶公司在接受银河生物、永星公司担保时未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二、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对其公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过错,分别认定银河生物及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各自向卓舶公司承担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温州木材集团 前身温州木材厂创办于1952年,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属重点国有企业,于1991年5月组建温州木材集团公司,是原温州市重点国有企业,2010年12月根 据国有资产整合重组有关规定,企业整体并入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现名称变更为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