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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 交通事故“私了”后,还能反悔吗?

发布时间:2023-07-2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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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8日,原告赵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委托其丈夫即原告刘某处理与被告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预付给被告50000元,用于被告的车辆修理、入院检查,预付的款项多退少补。事故当天,刘某通过银行账户将50000元转入指定的张乙(张甲的妹妹)的银行账户。现刘某、赵某以张甲、张乙、孙某治疗伤情及修理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仅花费12000元、余款38000元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上述38000元款。


  张甲、张乙、孙某辩称:案发时,赵某存在酒驾嫌疑,当时刘某为了平息该交通事故,阻止张甲报警,并提出支付5万元款项后私了此事。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17时许,原告赵某驾驶宝马车辆与被告张甲驾驶的长城车辆发生碰撞,同日17时04分,张甲拨打122电话报警。此后,原告刘某、第三人孙某分别赶到现场协商处理,被告张甲入医院治疗。因刘某劝阻,张甲取消报警。经协商后,刘某于同日19时12分许将50000元款项转至张乙银行账户。张乙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转给张甲。


  此后,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1月17日,刘某因支付50000元款项,以张乙、孙某、张甲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其中,两次以撤诉结案,两次以当事人不适格驳回起诉。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赵某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刘某、赵某自愿撤回上诉,法院二审裁定:准许刘某、赵某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03

法官说法

  本案案件标的额较小,只有3万余元,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这也是所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共同特点。原告一方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款项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预付款,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多退少补;被告一方则认为,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一次性处理交通事故的所有费用,不存在多退少补,且原告赵某当时系酒后违法驾驶车辆。


  本案中关于款项的交付仅系口头协商,双方没有出具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现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因此,给案件审理和事实认定带来较大的难度。在该案件审理之初,主审法官曾考虑根据如下思路作出处理: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的5万元系预付款后期多退少补,径行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主审法官经过慎重考虑后认为,根据上述思路,固然可以对案件作出快速处理,处理结果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没有对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所以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社会效果也不好。因此,应当在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事实的同时,还应根据生活经验、人情世故、法律法规,在最大程度上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还原和推定,据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力争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在被告不认可其提出的诉求及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由,依法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刘某、赵某主张,其支付的50 000元款项,是供张甲修理车辆及住院治疗伤情费用、剩余(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张甲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花费12000元左右,剩余的38000元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次庭审中,刘某、赵某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刘某通过张乙向张甲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转账的事实,无法证实其曾与对方达成50000元款项用于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后余款多退少补的事实,其所提交的先前起诉案件庭审笔录一页也仅能证实张甲在该案件庭审中曾自述购买车辆花费70000元、维修车辆花费10000余元、治疗伤情花费检查费用2000余元且伤情尚未痊愈。综合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其曾与张甲达成50000元款项用于维修车辆及住院治疗后余款多退少补的口头协议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赵某作为对其所主张的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赵某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的过错大小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因素。


  本案虽系一起普通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但因双方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又均无实据,因此,审判人员有必要对案涉的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通过生活经验、人情世故、法律法规等因素进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案件作出最终裁判的基础,有助于本案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赵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时正值雨雪天气,天又黑,其因捡手机接电话时不慎撞到了张甲的车辆,当时其车上的气囊弹出,车灯撞坏,其感觉头晕;被告张甲陈述事发时其车辆停放在路边,事发后车辆左前轮脱落,其本人受伤较为严重;第三人孙某陈述,张甲曾对其称被醉驾女子驾车撞了。关于原告赵某当时是否构成酒驾或醉驾,因交警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现已无法查清,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图片可以确认,事发后,双方车辆均受损严重,双方人员也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刘某、赵某主张,其支付张甲的50000元,用于张甲维修车辆及治疗伤情,余款多退少补。另外,案发地点为刘某、赵某住所地所在的村庄。根据以上事实,足以推定,赵某已自认其作为该次事故的肇事方,并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报警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的肇事者,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符合民法典的公平原则。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赵某在事发后依法应当首先立即报警,由交警部门依法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处理善后事宜,这是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员所应知晓的基本常识,也是赵某作为该交通事故肇事方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但赵某在事发后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丈夫刘某在赶到现场后,亦未报警,而是在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劝阻对方取消报警,并寻求与对方私了此事,即:刘某、赵某当时已经放弃了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权利。虽然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各方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进行善后处理即所谓私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民事活动所遵循的民事法律毕竟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公权机构一般不会对此予以干预。但是,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在放弃了公力救济途径而是选择了私力救济途径之后,如果又转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能对此提供有效证据,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这不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义所在。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本案立案审理之前,因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刘某、赵某曾先后四次提起诉讼,其中,有两次以准许刘某、赵某撤诉结案,另外两次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本案为刘某、赵某第五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其原因就是,作为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赵某及此后参与处理该事故的刘某,一方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积极履行报警义务,另一方面,在交付款项时私相授受,又不保留必要的证据,以致此后多次引发诉讼,在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诉累的同时,无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也就此对刘某、赵某进行了告诫,从客观上起到了释法的效果。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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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木材集团 前身温州木材厂创办于1952年,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属重点国有企业,于1991年5月组建温州木材集团公司,是原温州市重点国有企业,2010年12月根 据国有资产整合重组有关规定,企业整体并入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现名称变更为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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