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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 一方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

发布时间:2024-03-20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成某长期从兰山区某板材厂(以下简称板材厂)购买板材,但未如期支付货款。板材厂在多次催讨无果后,将成某起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成某偿还所欠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成某仍未履行法律义务。2023年,板材厂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

兰山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执行案件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发现成某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成某不是本地人,执行法官随即发起委托调查,但在被执行人户籍地和工作地仍未发现其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因此一度陷入僵局。“被执行人长期经营生意,如果债务较多,其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性比较大”,执行法官改变了执行方案,调查成某的婚姻状况,以及配偶名下的财产,最终发现成某的妻子王某名下拥有一套房产。


经查证,该房产购买于成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法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查封了该房产中成某享有的份额。目前,该案正在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价。


法官说法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如何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的问题,今天的案例是一种解决方法,在这里分享给大家。


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一般认定为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份额。


在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的一般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经调查该财产系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享有的份额即可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审查。


我国法律对金钱之债的债权人与责任财产的共有人均提供平等的、坚实的法律保障,确保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向广大社会成员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息:诚信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都不应试图通过规避执行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这不仅会损害他人的权益,更会导致自身信誉的丧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供稿:管晓蒙)、兰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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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木材集团 前身温州木材厂创办于1952年,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属重点国有企业,于1991年5月组建温州木材集团公司,是原温州市重点国有企业,2010年12月根 据国有资产整合重组有关规定,企业整体并入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现名称变更为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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