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2008年6月12日,深圳政府因规划调整,决定收回航运集团受让的土地,并拟对土地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和安置。
二、2008年11月7日,航运集团与廖俊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廖俊发以总包干价承包案涉项目,不得转包、自负盈亏,承包期限是8个月,特别约定以邮政速递发送的资料,自发送之日起三日后视同对方已经签收。
三、2008年11月7日至28日,航运集团与廖俊发陆续签订一系列配套协议,确保拆迁工作有序推进。但,自2012年下半年起,案涉项目拆迁工作进展缓慢。
四、2016年12月26日,航运集团以廖俊发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廖俊发邮寄《解除函》,要求廖俊发提出可行方案,否则自该函收到之日视为廖俊发同意解除合同。同月28日,廖俊发收到该函,但未作出答复。
五、2018年11月,航运集团起诉廖俊发,主张确认案涉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廖俊发反诉航运集团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六、广东高院一审认为,案涉《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但廖俊发未依约完成案涉项目,且廖俊发未按照约定对推进项目作出实际投入,廖俊发长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案涉合同应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廖俊发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廖俊发延迟违约事实清楚,且给航运集团增加拆迁成本,廖俊发收到解除函后未作出答复,航运集团主张案涉《承包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廖俊发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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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合同利益和迟延履行之间具有密切关系性时,一方当事人迟延履合同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其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自行解除。
案例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构成合同解除,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目的的认定。根据《承包合同》前言部分载明,航运集团同意廖俊发承包案涉项目,廖俊发在8个月内完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进行补偿安置、拆除房屋、交回土地等全部工作,完成上述工作后,廖俊发获得相应补偿款及置换用地的相关权益。
第二,关于根本违约的认定。案涉拆迁地块上原建有1栋综合楼和1栋公寓楼,廖俊发仅完成部分业主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工作,其未能完成拆除任何房屋、交回土地的义务,对整栋的综合楼、公寓楼拆迁工作的完成亦未予以实质性推进和作出主要贡献,且给航运集团的拆迁工作增加成本,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航运集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廖俊发寄送《解除函》,催告其于2017年1月10日前提出可行性操作方案,如逾期未提供视为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12月28日,廖俊发收到后未作回应。因此,2016年12月28日确定合同解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失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温州木材集团 前身温州木材厂创办于1952年,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属重点国有企业,于1991年5月组建温州木材集团公司,是原温州市重点国有企业,2010年12月根 据国有资产整合重组有关规定,企业整体并入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现名称变更为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