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2011年7月27日,原博斯腾公司、盈德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共同组建由博斯腾公司控股的“合资公司”,建设丁辛醇项目。
二、2011年11月28日,永盛泰公司与盈德公司对原博斯腾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后的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即博斯腾公司。
三、2012年1月10日,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应严格履行相关协议,未经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解除合同,如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解除,则构成违约。
四、2013年4月9日,盈德公司向永盛泰公司、博斯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决定解除《供用气合同》《合资经营合同》《增资协议》,并退出博斯腾公司丁辛醇项目。同年5月2日,永盛泰公司、博斯腾公司回函称:盈德公司擅自单方退出项目、解除合同违反约定,构成违约。之后,项目终止。
五、2018年10月,博斯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盈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要求赔偿约定违约金。盈德公司辩称博斯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六、上海高院一审判决盈德公司构成违约,案涉《供用气合同》于博斯腾公司的起诉状送达盈德公司之日起解除,即2018年11月16日解除。盈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盈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博斯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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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虽然存在瑕疵履行,但是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根本违约的,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若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点评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供用气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的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博斯腾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盈德公司上诉博斯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各项理由:获取丁辛醇专利技术及丁辛醇主装置建设问题均未约定具体时限;设立煤气化公司并非博斯腾公司的单方义务;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事项,博斯腾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最高法院认定,盈德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博斯腾公司的前述违约导致项目无法履行,不能得出博斯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
第二,盈德公司单方中止履行构成违约。由于盈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博斯腾公司存在违约,其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因此,盈德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博斯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盈德公司上诉主张关于案涉合同自博斯腾公司收到《工作联系函》之日解除,最高法院不予认可,因本案为博斯腾公司提起诉讼,故认定一审起诉状送达盈德公司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案涉合同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起施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温州木材集团 前身温州木材厂创办于1952年,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属重点国有企业,于1991年5月组建温州木材集团公司,是原温州市重点国有企业,2010年12月根 据国有资产整合重组有关规定,企业整体并入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现名称变更为温州木材集团有限公司。